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梁清純(原名:梁清騰)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0年度自字第65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梁清純因被告蔡志昌涉嫌傷害罪提起自訴(本院90年度自字第654號),為查閱該案卷宗而依法聲請准予閱覽、影印或電子掃描全案卷證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遭被告傷害提起自訴,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654號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閱覽卷宗之原因,然縱係基於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需求而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證影本,惟因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案卷,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等情,則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查,可知客觀上已無從調取該卷宗供聲請人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