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安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安可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家中經濟不好,是否懇請鈞長給予易科2/3部分罰金並折抵刑期,如鈞長同意讓聲明異議人繳納2/3部分罰金並折抵刑期,扣除羈押日數後,剩下的易科罰金還要繳多少?是否有繳納期限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2日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並詢問繳納期限、是否能分期繳納、如繳納完畢是否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9月18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4064字第1139114780號函覆表示:請臺端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等內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代為聲請,易科罰金應繳之金額,應一次完納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固提出本件115年2月22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於
115年2月24日送達本院),惟核上開內容之真意,應係欲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繳納2/3部分罰金並折抵刑期,且觀諸狀末記載「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鑒轉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鑒」,亦足佐證。又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函文,係函覆易科罰金應1次完納等節,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再次詢問可否繳納2/3部分罰金,尚難認係對前開函文內容有所不服,相關執行卷宗內又查無就被告本次詢問可否繳納2/3部分罰金經檢察官否准之函文,無從認為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指揮。準此,聲明異議人應先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非於檢察官尚未就其本件聲請為准駁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
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已由本院函轉臺中地檢署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