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O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O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所犯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經衡量被告犯罪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維護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諭知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經本院裁定於115年2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114年度重訴字
第239號)業於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月25日宣判,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亦經羈押相當時日,足認本案刑事訴追利益已獲足夠確保,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徵其為規避刑事處罰而逃亡之風險已有降低,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事訴追利益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判斷其羈押之必要性,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