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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錢琳薈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02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2表示其目前因忘記女兒電話,無法聯繫女兒協助辦理具保事宜,另稱其於日後收受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後,屆時一定會依通知準時到案執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7號),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陳興鴻」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且被告與「陳興鴻」有頻密聯繫,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自承是因經濟因素,方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且被告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已多次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1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4月8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宣判,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5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審理中,被告並經該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中被告,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