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115年度聲字第338號115年度聲字第421號115年度聲字第522號115年度聲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諺臻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李明潔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陳俊龍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被 告 林莛樺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任柏憲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2831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諺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俊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莛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李明潔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陳宏毅律師、林莛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上列被告陳諺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陳俊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林莛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A01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陳諺臻、陳俊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莛樺、A01經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林莛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犯行,被告A01否認有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然上開被告4人坦承及否認部分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元」、「阿景」之人尚未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4人亦均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4人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重操舊業的動機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且被告陳諺臻、林莛樺及A01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特殊詐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認被告4人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除羈押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予以羈押,復於114年11月29日、115年1月2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陳諺臻、陳俊龍、林莛樺及A01,並徵詢檢察官、被告4人之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被告4人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4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解除被告4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李明潔律師以被告陳諺臻自偵查之初即坦認全部犯行,無企圖脫免罪責、逃亡隱匿之疑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已全然斷絕,無再與該等不法犯嫌聯絡、勾串或湮滅本案證據之可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將來務必深刻自省、不會再犯相類不法犯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賴斯仿律師以被告陳俊龍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俊龍並無與共犯勾串之必要,且被告於113年10、11月間即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屬有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林莛樺以其就本案行為深感後悔,希望能先行回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以被告林莛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其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坦承犯行,被告林莛樺就本案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深切反省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以被告A01有固定之住居所,與母親、弟妹同住,且其坦承全部犯行並真心悔悟,有與詐欺行為隔絕之心,再犯之可能性亦已大幅降低,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除已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如前,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李明潔律師雖稱被告陳諺
臻自偵查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且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並表示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深切反省。惟查,被告陳諺臻縱已坦承犯行,僅係其訴訟上之態度,尚不足以據此排除其逃亡或再犯之可能,復衡其所涉犯行之性質、期間及規模,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尚難僅憑其陳稱悔悟,即認其再犯風險已然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賴斯仿律師雖以被告陳俊
龍坦承犯行,並稱其已於113年10、11月間退出詐欺集團為由,主張無反覆實施之虞。然查,被告陳俊龍既曾參與該類犯罪運作,對相關手法及流程已有相當熟悉程度,仍難排除日後再度參與或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是其主張無再犯之虞,尚乏客觀依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林莛樺、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
雖以被告林莛樺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主張無逃亡可能,並稱被告林莛樺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惟家庭因素固可作為判斷逃亡可能之參考,然尚不足以此即能全然排除逃亡之虞,尤以其所涉犯行之法定刑度非輕,於面臨刑責壓力下,仍難謂無逃避審判之可能。又其所稱悔悟情形,僅屬主觀陳述,且其先前自承是因經濟壓力龐大,方從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經濟狀況有明顯更易,尚難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消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㈣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雖以被告A01有固定住居所,
並與家人同住,且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主張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惟查,有無固定住居所,僅係判斷是否有逃亡可能之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足據此全盤否定逃亡之虞,再衡其所涉犯行之性質與情節,難認屬偶發行為,尚無從僅以其表示悔悟,即認其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此外,被告4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