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黃居財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居財已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押在案,證人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且被告已70餘歲,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聲請人因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前往友人住處藏匿,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陳述,也與證人、告訴人偵查中的證述有明顯出入,考量本案所犯重罪,且證人未經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於證據調查完成之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不會有在庭外影響證人證述的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係殺人未遂案件,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情節較為嚴重,應認本案被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聲請人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公訴檢察官則
以:被告否認犯行,後續還有證人需交互詰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又涉犯重罪,依常情顯有逃避審判之可能,故請鈞院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態度,行為後亦有逃匿、湮滅刑事證據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本案被害人亦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情節較為嚴重,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是就傷害犯行為坦承,而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而本案相關證人即告訴人雖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惟檢察官已聲請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尚未經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如被告未予羈押,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不會有干涉或影響證人陳述之行為。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傷害犯行,且被告年齡已70餘歲,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