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1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宇鴻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宇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檢察官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尤宇鴻已執行三年餘,且無違規紀錄,也誠心悔改,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定刑五至六年左右」、「希望合併執行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尤宇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