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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汝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聲執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汝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汝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外,其餘各罪均為竊盜罪,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生損害程度、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9日 113年5月10日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10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4年9月8日 114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4年10月7日 115年1月13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