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9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
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睿
碩公司已停業,被告因年紀及相關因素無穩定經濟來源,亦有負債,背信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經申請執行社會勞動獲准,有期徒刑4月部分,請斟酌附表所示2案件,皆為公司正常營運,因不懂法律而觸法,就背信案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希望能重新評估犯罪事實經過,若無法變更,請給予緩刑機會,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僅得依檢察官聲請為形式上審查(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之受理法官無審查原確定判決實質內容之權限),受刑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受刑人若認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是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司法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06年12月12日至 107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3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17日逕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1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9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