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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和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和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5年1月22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呂和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2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112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至 114年5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2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114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 114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951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