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衍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衍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衍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不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至5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銀行法、②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年2月。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1日至12月5日 、 105年9月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8日、 107年1月5日後2週內 109年4月13日、 109年7月3日至6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5月14日至8月2日、 109年6月11日、 109年12月17日至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1、14430、18527、30301號、108年度偵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6日至11月11日 、 106年5月25日至6月15日 、 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 105年12月26日至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2851、2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