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進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4年度執字第1527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8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黃進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7/20 114/01/05 113/09/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82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3773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3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判決日期 114/04/21 114/04/30 114/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20 114/06/10 114/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98號(附表編號1、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2號(附表編號1、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 4 罪名 毀損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09/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7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 判決日期 114/0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