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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尚有另案在偵、審階段未確定,請求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自行遞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林義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7日 114年4月7日 114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第25608號、第31567號、第35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第25608號、第31567號、第35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第25608號、第31567號、第356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892號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4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第25608號、第31567號、第356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892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