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昇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昇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昇輝對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現有固定居所與其父親共居住,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由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於115年1月22日予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因羈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並確保刑
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調查與認定,然此屬「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干預人身自由之高度強制處分。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前開目的且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及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從而,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低之手段,即足達到前開目的之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含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
證據完畢)暨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又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各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其於本案負責係屬出面將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較非屬核心角色;另參酌其家庭生活情況暨其自承所提出保證金額,足以對其形成心理相當拘束力,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是本件羈押事由原雖存在,然本院認為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現住所處,即無羈押之必要。茲聲請人以被告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