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A CHONG HOOI(中文姓名:蔡崇輝)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宣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2,200元沒收部分,與本院審判筆錄所載之292,000元未合,爰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CHUA CHONG HOOI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CHUA CHONG HOO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確,並無疑義,法院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明意旨,與法不合。
四、至該判決之主文欄及附表一編號1(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無誤)所示沒收金額誤寫部分,與主文文義無關,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