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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詩琪告訴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被 告 白育蘋

黃程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詩琪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因認遭被告白育蘋於同年5月至8月之期間誘使投資泰達幣虛擬貨幣至虛假之「博行睿致」平臺,致受詐欺損害,與本案相同犯罪事實,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訴欺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現由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003號加以偵查,而於114年7月19日因接受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中心偵查關於被告白育蘋前開詐欺犯罪事實,再度提起告訴。基此,被告白育蘋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除由本院審理外,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免裁判歧異及促進訴訟經濟,爰聲請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併入本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應合併審判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固為同一案件,惟告訴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再者,既如聲請意旨所稱刑事告訴所指被告白育蘋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將對該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聲請意旨所稱該案未經起訴,性質上實無從合併審理,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藉由合併審判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從而,聲請意旨所指應由本院逕為併入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