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存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17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蔡存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存富(下稱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下稱本案)遭警所扣押之IPHONE17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工作聯繫使用,茲因被告之相關客戶通訊資料皆存放在該手機內,而有使用該手機聯繫工作客戶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本案因重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其所有上開手機,此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58582卷第15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訴1627卷第15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因高維呈、趙俊瑋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其於114年11月17日凌晨與高維呈、趙俊瑋、周資凱、劉佳晉、高大偉、王家偉等人分別駕車(或搭載)自小客車欲找他人談判,並自同日凌晨1時許,沿路駕車以噪音擾民(俗稱炸街)。適告訴人陳信霖因不堪其擾,遂攜帶滅火器與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及西屯路2段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被告與周資凱、賴連澄、杜泓霖、王家偉、高大偉遂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上址,由渠等持棒球棍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不規則撕裂傷15公分合併後方頭皮血腫、右側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併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幸因送醫及時救治得宜,方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582號、第60434號、第60481號、第6068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並未將被告所有上開手機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就該手機聲請宣告沒收,衡以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應認上開手機非屬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續為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警扣押之IPHONE17 PRO
MAX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