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勇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807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2年度執字第1807號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考量受刑人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假釋等因素,造成無法用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併科罰金之刑,請求換發執行指揮書,將羈押之日數折抵主刑,併科罰金500萬元部分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非本聲明異議範圍,故未列入),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2月1日撤回附表編號1、5至9部分之上訴,故附表編號1、5至9部分已先行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執正字第18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編號1、5至9部分之有期徒刑14年,而聲明異議人係就附表編號1、5至9部分之羈押日數折抵主刑及併科罰金500萬元,希望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共同殺人,判處無期徒刑,附表編號3部分,因連續殺人,判處死刑,附表編號4部分,因共同殺人,判處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撤銷關於附表編號3即連續殺人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其餘上訴駁回,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重更(二)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殺人部分,判決聲明異議人連續殺人,處死刑,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台上重更三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殺人部分,判處聲明異議人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再次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聲明異議人連續殺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正字第13779號、13779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以108年執義字第896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且因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併科罰金500萬元部分,則以聲明異議人自99年12月3日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羈押日數共計180日折抵勞役而無庸再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五、經查,卷內並無聲明異議或曾向檢察官陳明、請求主張「以羈押日數折抵主刑,併科罰金500萬元部分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受刑人之意願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時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等情。且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因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故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併科罰金部分,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況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4年及有期徒刑20年)故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是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尚難謂有對聲明異議人較為不利情形可言,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宣告刑 1 A01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2 A01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3 A01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4 A01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5 A01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A01成年人共同連續故意對兒童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7 A01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A01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01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