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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1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劉竹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中檢介正115執聲他27、149字第11590028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其親友均係被告張英傑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判決書所載聲明異議人及其親屬受損金額共新臺幣312萬元,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依規定通知權利人,致聲明異議人自判決確定後從未收到任何通知,而未能於1年內聲請發還,故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爰請求本院撤銷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

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嗣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節本、歷審裁判清單可稽。是以,關於宣告被告張英傑等人有罪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而非本院,且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時所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乃係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準此,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以檢察官否准其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之規定,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