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李宥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賴靜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被告李宥穎被訴強盗等案件,前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77、575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並無關係,被害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更未曾有人表示為其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即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宥穎等人因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4年12月4日進行本案之訊問程序,再於114年12月15日、12月22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於115年2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將於115年4月21日持續進行審理程序。至聲請意旨所指述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現金46萬9,000元,係114年8月20日於被告李宥穎當時所在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處所,依法搜索扣押在案,至該現金之性質究竟為何?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現今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㈡被告李宥穎於本院審理之期間,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