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盧世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羈押聲請人即被告A01,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犯行明確,加重強盗部分尚待釐清相關事項,考量本件涉及共同犯罪,為免被告相互間有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就本案所涉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1.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⑴查被告於警方為本件搜索之第一時間,即已提供被告扣案手機之密碼供警方採證,此由卷宗內確實有被告手機內相關對話記錄,可間接佐證,又本案共犯之手機亦均扣案,並業經數位採證,卷內亦均有相關採證資料,顯見本件於偵查中證據資料業已蒐集齊全而經檢察官起訴,應無遲至起訴後,將行審理程序時,始為滅證之可能,是並無滅證之疑慮。⑵次查,本件共犯沈榕泰、李宥穎、陳宏宇、何元豪與被告A01均業已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完畢,縱伊等供述或有不一,然此僅為證明力之問題,無從遽認有互相影響供述、勾串之疑慮。⑶再查,本件預計於115年2月10日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然被害人與被告、本案共犯,其本質上即屬對立關係,更難以想見被害人有何與被告勾串之疑慮。綜上所述,本件尚非顯無可替代羈押之手段,倘本件准許被告具保,並命以被告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見面或以任何方式聯繫,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如此應已足使被告生心理之強制力,已足以確保後續如審理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可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保障,從而實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而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A01經受命官法官於114年12月4日移審訊問後,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犯罪事實加以坦承,然對強盜罪名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否認,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416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照片各1 份、告訴人提供線上百家樂簽賭紀錄截圖照片、其與被告A01飛機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各1份、114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A01、沈榕泰、李宥穎、陳宏宇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警察製作監視器畫面及基地臺位置時序表1份、被告陳宏宇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5張、被告盧世勛、李宥穎、沈榕泰扣案手機檢視照片各1份、被告陳宏宇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被告沈榕泰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114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4年1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1份、被告何元豪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犯行明確,至加重強盜部分,尚待釐清相關事項,考量本件涉及共同犯罪,為免被告相互間有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件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A01於115年2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固提及本案
業經坦認妨害自由、傷害、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且相關證物已查扣在案,證人即被害人已到庭證述,是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共起訴5名被告,就本案所涉被告A01等5人抗辯之事由,即本案被告A01等5人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犯罪,將續於115年4月21日開庭審理,並將傳喚各共同被告到庭證述以為釐清,因各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為期釐清本案事實,避免各被告彼此間遭受不當影響,進而誤導證述內容,是認現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A01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