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睿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彬(下稱受刑人)因酒駕入監服刑,年事已高,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十幾年,曾因末梢循環不良兩次感染致蜂窩性組織炎險些截肢(臺中清泉醫院),胃潰瘍吐血緊急輸血8000C.C.,住加護病房5天且院方發出病危通知(霧峰亞大醫院),腎結石入院體外震碎2次(臺中中山醫院),大腸癌初期入院電療(霧峰亞大醫院),且家中尚有中風臥床30年父親,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都由我獨立負擔,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目前面臨龐大經濟壓力與困難,就我剩餘刑期懇求准予易科罰金,我在獄中深切體會失去自由之可貴,今後絕不再喝酒開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4號
判決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5年1月2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執行,以書面陳明其欲聲請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需照顧家人等語,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附卷可佐,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經執行檢察官以「一、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辦理。二、受刑人酒駕犯罪,前已有二犯,本案為第三犯,屬5年內三犯。第1次犯行時間為110年5月1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累犯),於113年3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時間為114年8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三、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犯罪先後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之同罪質犯罪,又第1次至第3次犯酒駕之時間僅分別間隔約2年6月及1年9月,足見受刑人密集反覆實施相同之酒駕犯行,未記取前2次酒駕犯罪所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警惕,對於刑法反應力顯屬薄弱。再者,政府及媒體已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受刑人猶犯本案即第3次酒駕犯罪,顯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本案受刑人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足徵受刑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宣導之心態,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綜合審酌,若本案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對受刑人產生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批示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層核後,再於同日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經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復由受刑人書寫「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載明其為其因一時便宜行事於酒後開車,尚有家人依靠其勞務所得貼補家用,希望准予易科罰金以維持家中生計等語,再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將受刑人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5年1月23日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7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已犯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4號案件構成累犯),猶未確實心生警惕,竟再次於114年8月2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其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非偶發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在卷可參,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4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身體、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及
提出身心症特診看診之預約掛號單1張(手寫註記參加酒癮治療),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身體、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依法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個人身體、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受刑人僅提出於本案115年1月23日執行前幾日之身心症特診看診預約掛號單1張,尚難憑此即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