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家頤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頤(下稱受刑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不服,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116頁),重新裁定較輕之刑度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標的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本件所異議者,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於前揭確定裁定不服,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