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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汝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案件之當事人即被告,本案裁判迄今已逾8年多,且事件性質屬高度私領域之親密關係,聲請人當年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達悔過,現行公開之裁判書類完整揭露聲請人姓名,使一般民眾得長期透過搜尋引擎連結聲請人,對聲請人之名譽與隱私造成持續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為兼顧司法公開原則及個人基本權保障,請對聲請人姓名(聲請人另聲請遮隱裁判書類中之任職公司名稱部分,業經本院准予遮隱)為適當遮蔽或去識別化處理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為判決,依前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判決中不公開其姓名,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判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