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巫瑀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傅淑君犯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中檢介量114執聲他6465字第1159000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6日中檢介量114執聲他6465字第1159000737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巫瑀玲(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傅淑君(已歿,下稱被告)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下稱A案)判決罪刑,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發還被告扣案之贓款未果;嗣聲請人知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圈存之新臺幣(下同)301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案,故另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贓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以聲請人已逾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下稱B案)判決確定後1年(即113年11月23日為截止日)始提出聲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聲請人從未接獲臺中地檢署有關聲請發還扣案贓款之通知,亦未知悉B案判決確定日期、有無須補正聲請文件等情,因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請求應無理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
1、2項之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
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本案案號及案由、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等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為被告A案判決之被害人乙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刑事、執行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以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另向屏東地院對被告(因被告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金字第35號判決被告之繼承人應於被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8頁),足認聲請人形式上合於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之請求權人。
㈢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相關詐欺案件判決書,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轉匯帳戶內款項涉犯之詐欺案件,乃分由不同法院(本院、屏東地院)管轄,其中有關聲請人被害部分犯行,係由屏東地院管轄,並以A案判決罪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就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則另由本院於B案判決罪刑確定,並在B案沒收被告本案帳戶遭圈存之301萬元,有A、B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29-49頁)。由此足見縱使聲請人及其他被害人均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嗣因案件管轄之故分屬不同法院處理(即A、B案),而於B案判決宣告沒收扣得之上揭301萬元贓款時,非屬B案之聲請人並不會收受B案之判決書,因而無從知悉B案有無扣得並宣告沒收任何款項,甚或將來得否、何時得向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資訊。
㈣另依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
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核其立法意旨謂「檢察機關於受理期間內有請求權人提出聲請,或雖尚無人聲請,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應將相關資訊刊登揭露於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俾使權利人得知悉進而有主張權利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臺中地檢署張貼本案發還沒收物公告日期為115年1月5日,明顯已逾本案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113年11月23日),有臺中地檢署115年1月7日中檢介量112執沒6652字第015128號公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聲請人即便透過上開公告得知聲請資訊,即時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聲請,亦未能合於前開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3條所定「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之要求。職此,本案聲請人未能於B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逕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再按抗告書狀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抗
告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倘在法定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縱非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者,尚難謂其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見臺中地檢署收文戳章日期,本院卷第155頁)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前,已於113年2月6日(見屏東地院收文戳章日期,本院卷第113頁)向屏東地院聲請發還被告扣案之贓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訴訟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雖誤向屏東地院提出聲請,然查其聲請書所載之相對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及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可得特定為被告本案帳戶之扣案贓款,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及相關附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而聲請人未能向正確之司法機關(即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既係基於前述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揭櫫之意旨,本於相同法理,應認此等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既已於113年11月23日聲請發還沒收物截止日前,於113年2月6日向屏東地院提出聲請,尚難認其聲請逾期,是檢察官以聲請人逾期提出聲請而否准其請求,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之函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