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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錦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錦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錦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0日 114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08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9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2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2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4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71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