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94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檢) 新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聲請書誤載為偵字)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942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2408號 114年度簡字 第2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10月14日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2408號 114年度簡字 第22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9日 114年11月20日 114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0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