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晏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晏宇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史晏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前於107年即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又於114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750號,尚未裁判確定),並於114年10月1日為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如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