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柳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上次開庭我忘記時間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2月8日執行羈押。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考量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稱:希望能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上次開庭我忘記時間等語,尚難採取。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逃亡之效果,且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足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