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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周銘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銘信已坦承犯行,惟以扣案之手機係純與家人、親友連聯繫,非犯罪聯絡工具;扣案依托咪酯煙為2罐是吸食完畢之空罐,裝蜂蜜使用,用以控制血糖;扣案子彈為親友贈送紀念物,僅屬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安非他命35公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賣35,000元,不可能虧本以24,000元賣給陳翠菱等語,請求給予聲請人具保,並尋求對其有利之證據以為日後出庭答辯之準備。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5年2月13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於115年2月2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13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否認販賣二級毒品罪嫌,惟有證人陳翠菱之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逃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較高,且聲請人過往有三次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故衡酌販賣第

一、二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容易衍生重大社會治安問題,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上開羈押原因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擔保,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5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聲請人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陳稱:三次販毒我都否認,我從來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陳翠菱,我是向他購買依托咪酯,當天我有匯款5萬或3萬到陳翠菱的郵局帳戶等語,與證人陳翠菱於警詢時證述係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語不符,自有待原審於後續審理時詳加釐清,又聲請人前經3次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聲請人與證人串證、滅證或逃亡,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