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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昕達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昕達臺中市住所抓捕時,扣走2支行動電話。但該2支行動電話並非作案工具,所犯本案業已判決未宣告沒收行動電話確定,請准予將2支行動電話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得予發還之扣押物,必以本案所扣押者為限,若非本案扣押之物,法院自無權發還。

三、經查,被告所犯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判決,且於同年6月24日確定。惟本院遍查全卷,本案並無任何扣押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敘及其有上述應聲請發還之2支行動電話扣案等節,同有其警詢、偵訊筆錄附卷供參。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顯非本案扣押物,本院當無從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洵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