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所被 告 廖惠蘭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護送廖惠蘭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廖惠蘭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家醫科醫師診治後,診斷被告疑似有白內障及結膜炎等眼疾,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已先行預約115年3月24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眼科門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臺中女子監獄診所轉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