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22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偉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2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均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期貨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8日 107年2月15日 107年5月10日 107年6月6日 109年5月27日至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483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48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6日 114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3日 114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82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27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