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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希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115年度執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希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希特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傷害罪、竊盜罪等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上旬、114年6月下旬,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兩者間之獨立性較高,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5年3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稽;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已於11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10月6日 114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7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7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4年度易字第32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4年度易字第322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3日 115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24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