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24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及交通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且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鄭文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4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2日 114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115號(115執緝243,分監115.2.2-115.9.1)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116號(115執緝2 39,分監115.9.2-11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