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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邵于賓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聲請刑事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邵于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另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再參酌其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扣得之相關製毒工具規模不小,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並由該案承辦法官予以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