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忠具 保 人 謝秀雀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秀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秀雀前因受刑人吳文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12年2月1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而其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已於114年3月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嗣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外國公示送達之規定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具保人之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