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及編號3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邱宥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0日 11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9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0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7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07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