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號115年度聲字第692號
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鋐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宇辰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6號、第60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鋐宇、徐宇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鋐宇、徐宇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鋐宇、徐宇辰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羈押以6次為限。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鋐宇、徐宇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移審羈押訊問後,渠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販毒次數(含既遂及未遂)達3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其刑度非輕;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吳鋐宇為警查獲前,販賣毒品達6、70次,次數甚多;被告徐宇辰於114年2月加入販毒集團後,先行擔任小蜜蜂負責送貨,而後擔任派遣司機及總機,足認其等參與販毒集團甚深,且實務上不乏販賣者遭查獲後,因來自其他共犯壓力或自身缺乏自制力,而再為相類之犯行,故在被告等生活外在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變之情況下,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分自115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押票暨押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59-63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揭原處分所認定被告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均尚存在,並衡酌被告等對本案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201頁),而被告吳鋐宇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於被告吳鋐宇偵查中羈押期間,時常有不認識的人去被告吳鋐宇家開附近徘徊,其家人擔心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之人,故其家人希望被告吳鋐宇不要交保以免繼續跟不法之徒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對於被告等之住、居所知之甚詳,而仍存有聯繫管道,從而難保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會再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而重蹈覆轍。再考量被告吳鋐宇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徐宇辰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堪認其等販毒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本院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等將來毫無反覆實施同一販毒行為之虞,故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先前分別具狀或以言詞為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