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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復經新竹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本件聲請書附表「判決確定日期」編號2、3部分雖各記載

為「114年3月12日」,惟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111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乃協商判決,該案經協商後並未定期宣判,直至協商判決正本作成後,即分別於114年3月19、28日送達檢察官及受刑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協商判決自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114年3月19日即告確定,是聲請書前述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⑥有期徒刑1年4月 ⑦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3月7日 ②113年3月7日 ③113年3月7日 ④113年3月7日 ⑤113年3月11日 ⑥113年3月11日 ⑦113年3月11日 ①112年11月2日 ②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2、384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114年度易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12日,應予更正) 114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12日,應予更正) 114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773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新竹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地檢,應予更正)以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