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治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周治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日期 114年1月9日 113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79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3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助字第3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