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秉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蔡秉翰前於㈠民國(下同)111年7月10日犯性騷擾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112年11月22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蔡秉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核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30日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7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4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5年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