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陳奕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9 112/06/28 112/06/29 112/7/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11/14 114/05/28 114/10/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彰化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9(114/08/15撤緩確定) 114/04/09 114/08/20 114/12/01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執撤緩助字1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54號 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