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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慶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中檢介衡115執聲他635字第1159019905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2月10日中檢介衡115執聲他635字第1159019905號函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慶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聲請發還本案扣押之2個名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及未涉案之扣押物,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2月10日中檢介衡115執聲他635字第115901990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因有同案被告通緝中,本件贓證物均暫不處分等語,否准受刑人上開發還扣案物之聲請。本案扣押之皮包、長夾為受刑人妻子贈與受刑人之禮物,價值10至20萬元,深具意義,原處分拒絕發還上開扣案物顯有不當,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物,臺中地檢署以本案判決尚有同案被告於本院通緝中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受刑人之上開聲請,是原處分性質上即為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茲受刑人對該處分不服,具狀請求撤銷,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同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件聲請狀標題誤載為「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後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尋繹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與否」之處分不服,本案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臺中地檢署於115年1月26日收文,並以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35號分案處理,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15年2月10日,惟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35號執行卷宗,並未有受刑人收受上開處分之回證,故無法認定被告實際受送達上開處分之時間。本院審酌受刑人斯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填載上開書狀時間為同年2月26日,書狀到院時間為同年3月2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監所、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以及115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2日為農曆春節連假期間,認受刑人所提本案聲請,應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

五、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上訴駁回確定,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經本案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受刑人嗣於115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具狀提出發還「扣案之現金10多萬元」(即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之12萬2,000元),經原處分以上開案件尚有同案被告通緝中為由,否准返還本案扣案物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原處分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刑事電子卷宗、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參諸本案判決理由欄第53頁第24至25行部分,認本案被告經

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且依判決理由欄第54頁第1至2行部分,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諭知被告經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且上開扣案物亦未經認定有其他法定事由應予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2萬2000元既係受刑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判決中之同案被告或案情有何關連,要難認定上開扣案物與同案被告或案情間尚有相當關連而可作為證據資料或為沒收之物。

㈢本院綜酌上情,認原處分未審酌本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以「

同案被告尚於本院通緝中」而否准受刑人發還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扣押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所執理由容有斟酌餘地,是受刑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合宜之認定。至於受刑人另以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包包未發還,亦聲請撤銷變更部分,因如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之扣案物並不在受刑人原聲請發還之範圍,故尚未經原處分為准駁之處分,受刑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