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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吉昌具 保 人 張韋倫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韋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吳吉昌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戶籍所在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