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另本院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上訴抗告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罪質相異,受刑人之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及其行為所生損害均大相逕庭,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間隔1年以上,二者無任何關聯性,業經法院依據個案情狀,就被告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重複非難之虞,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111/06/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0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 日期 114/03/07 114/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確定 日期 114/04/08 114/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