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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鎮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鎮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鎮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所犯之罪部分已執行完畢且已改過向善,目前穩定就業中,請從輕定刑等語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另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時間:民國)受刑人蔡鎮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空)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2/12 110/1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判決日期 114/01/21 114/08/06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24 114/09/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5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80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