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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雖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惟受刑人回復本院徵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後面還有案件未判決,等案件結束後再聲請併案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請求待所有案件再一併定執行刑,請求撤回115年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之定刑等語(本院卷第35、42頁)。是受刑人顯已經變更原本意向,欲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並已撤回先前定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尊重受刑人選擇權。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