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115年度聲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連成閔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定豪選任辯護人 許岑維律師
陳珈容律師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4年度偵字第20123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成閔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陳定豪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連成閔(下稱被告連成閔)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成閔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製酒集團,對其自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工作之分工等犯罪情節亦詳實交待,被告連成閔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連成閔對其犯行已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疑慮,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定豪(下稱被告陳定豪)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豪於偵查、法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已就其於本案所參與之部分供認不諱,其所述與起訴書所載大致相符,堪認屬實,且被告除爭執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對其餘被訴罪名亦均坦承,又被告陳定豪雖有傳喚證人,惟就此部分已於115年2月24日進行交互詰問,是以被告陳定豪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及必要,縱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定豪之原因,惟被告陳定豪此次因本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深感震撼,對於其所犯罪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復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上列被告連成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提起公訴;被告陳定豪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被告連成閔、陳定豪(下稱被告2人)於114年6月16日經訊問後,坦承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惟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以及相關書物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案被告2人所否認犯行部分,日後可能需要傳喚其他共犯到庭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消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6月16日予以羈押,復於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5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自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以觀,確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接觸之可能,因而仍存在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本院審理時已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證據基礎已趨穩固,是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並未完全排除,然其風險相較偵查或審理初期已有降低,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等替代手段,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自陳願提出之保證金額等情,准予被告連成閔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准予被告陳定豪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均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上開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措施,對被告2人應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足以達到羈押原欲確保之目的,堪為羈押之適當替代手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