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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明異議人 吳譚慶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拘役執行縮刑事宜,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助甲字第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9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吳譚慶因已執畢拘役:112年執助甲字第2700號之3、112年執助甲字第3799號之3,依貴院(備註:不知是指何法院?)換發執行指揮之執行方式,有損受刑人之權益,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受刑人已執畢拘役部分乙事,因定應執行刑,換發指揮書,改為已執畢拘役部分,又改為執行徒刑完畢後,再執行拘役,但期間執畢拘役部分改為徒刑,受刑人向獄方教化科追討,已執畢拘役改為監獄行刑法從刑6月以上,得依累進處遇追討縮刑部分,但教誨師回覆無法追回縮刑部分。以上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損極大,依刑法、監獄行刑法之初衷,皆是以弱者之權益為優先,受刑人請貴院准於拘役已執畢方式執行,才不會損及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譚慶前因搬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裁定,就受刑人所涉5件竊盜罪判決、1件贓物罪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為憑,再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內容觀之,係僅就受刑人所為竊盜、贓物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定應執行刑期之裁定。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提及之拘役執行事宜,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次確定,後經該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雖稱希望將拘役之執行與監獄行刑法縮刑結合,然以本院所為之判決、裁定,完全未涉及拘役部分,實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就所稱希望將拘役執行與監獄行刑法縮刑結合事宜並據此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參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2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部分,下同),該院疏未就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先為審認,即為實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自屬違背法令」等語。審酌前情,本院認就聲明異議人主張所涉犯罪執行拘役縮刑事宜,自非屬本院之權責,受刑人就拘役縮刑事宜,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